114年度北簡字第31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盈叡
即 被 告 合達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
,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