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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1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盈叡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合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