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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173號
原      告  劉欣明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5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以鈞院97年執字第325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金額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7,956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核其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則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為133萬6,74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萬6,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