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欣明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之原告 劉興鑑
劉庭汝
上列
聲請人與
被告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劉興鑑、劉庭汝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
可參。又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持
鈞院97年度執字第32539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7年6月13日經由鈞院93年度票字第337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而系爭裁定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則為被繼承人劉興南所簽發,
嗣劉興南死亡後,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即由劉興南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又被告於換發債權憑證後之103年4月24日、106年3月6日、110年5月4日及113年11月5日均聲請執行未果,故因被告於103年4月24日聲請執行時,已距97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隔逾6年,則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應已完成,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劉興鑑、劉庭汝均為劉興南之繼承人,訴訟上有合一確定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
經查,依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
乃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劉興南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
核屬公同共有債務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劉興南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劉興南之繼承人,且其等並未
拋棄繼承等節,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故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訴訟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是參照前揭說明,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