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73號
劉庭汝(即劉金水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五三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劉興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由被繼承人劉興南於民國92年7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到期日未載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鈞院作成93年度票字第337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於94年2月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曾於97年間聲請對劉興南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0萬7,956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325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7年6月13日換發97年度執字第325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又陸續於103年4月24日、106年3月6日、110年5月4日及113年11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鈞院聲請對劉興南強制執行,現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5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被告於97年6月1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係遲至103年4月24日
始再次聲請對劉興南強制執行,故被告之
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另系爭本票為劉興南所簽發,然劉興南已於102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劉興鑑、訴外人劉松灶為其繼承人而未
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劉興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劉松灶亦已於112年3月5日死亡,原告劉欣明、原告劉庭汝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1月17日終結,且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並
非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亦非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訴訟實益。又被告於93年取得系爭裁定後,至被告於97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期間,並無其他
中斷時效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二)經查,原告前於113年11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劉興南強制執行,而劉興南已於102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劉興鑑、劉興忠、劉松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劉興鑑、劉興忠、劉松灶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劉興南對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後,勞工保險局於114年1月6日具狀陳報劉興南未曾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後,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執行無結果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持由劉興南於92年7月2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4年2月1日確定。又被告於97年間聲請對劉興南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25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7年6月1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又陸續於103年4月24日、106年3月6日、110年5月4日及113年11月5日向新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對劉興南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7月25日、到期日則未載,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應自發票日92年7月25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而系爭裁定雖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而中斷時效,惟被告遲至97年間始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92年7月25日起算3年,而被告遲至97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雖先後於97年間、103年4月24日、106年3月6日、110年5月4日及113年11月5日向本院及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5年7月25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被告事後再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五)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聲明第一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本院原告請求之第一項聲明雖因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實現,然其第二項聲明並不因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而影響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生妨礙,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以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而駁回其請求,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並無訴訟實益
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