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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張善豪(原名張誌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99巷與同巷1弄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李宗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2,953元(含零件180,280元、工資6,392元及烤漆16,281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5頁)。被告對於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節不爭執,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99巷之道路,為單線單行道,鄰近肇事路口前,道路右側設有「停」字標誌,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路段199巷1弄之道路,為雙向單線道,該路口無號誌,路口西北角設有反射鏡,依前開交通標誌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停車再開標誌「停」字係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車輛行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車輛行駛至肇事處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車輛,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後再開;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八德路3段199巷南往北直行,至肇事地,對方沿八德路3段199巷1弄東轉北右轉八德路3段199巷,對方的左前車頭與我的右側車身擦撞,該處無號誌。車速不知道」等語,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宗翰於警詢時稱:「我沿八德路3段199巷1弄東轉北右轉八德路3段199巷,至肇事地,對方沿八德路3段199巷南往北直行,對方的右側車身與我的左前車頭擦撞,該處無號誌,我右轉有打方向燈。行車速率約10-20公里/小時」等語,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至肇事處,並未停車再開,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駕駛行為。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李宗翰駕駛BBP-5018號自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二、甲○○駕駛BTU-3332號自小客車(B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4頁)。是可認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輛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7月,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1月16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3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6,392元及烤漆16,281元,共計79,003元,是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79,003元為必要。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路口西北角設有反射鏡,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16日22時12分許,訴外人李宗翰於斯時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應可由該反射鏡中注意有無其他車輛欲通過該路口,然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參上述鑑定意見書),李宗翰見到被告車輛自其車輛前方通過該路口時雖有減速慢行,但仍持續前行,並未因被告車輛駛近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碰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車之過失情節,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3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55,302元(計算式:79,003×70%=55,3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原告預納
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5,2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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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280×0.369=66,5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280-66,523=113,757
第2年折舊值    113,757×0.369=41,9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757-41,976=71,781
第3年折舊值    71,781×0.369×(7/12)=15,4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781-15,451=56,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