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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16號
原      告  盧英傑  

被      告  華德影藝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凌華(原名劉蔚頡)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80號卷第10-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華德影藝傳媒有限公司
114年1月3日
21萬元
114年1月4日
AF0000000
2
華德影藝傳媒有限公司
114年1月13日
21萬元
114年1月14日
AF0000000
合計


4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