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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23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      告  上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66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4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4.16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羅金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年息1%計算,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4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66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給付時,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告基準利率(即定儲指數利率1.72%+作業成本年利率1.75%=3.4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告基準利率外加二成(即3.47%×1.2=4.164%)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74,20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戶貸款約據、授權書、本票、動撥申請書、交易表、催告書、利率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