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23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上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6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3.4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4.164%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羅金貴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年息1%計算,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45%機動計算(
本件合計為2.66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給付時,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告基準利率(即定儲指數利率1.72%+作業成本年利率1.75%=3.4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告基準利率外加二成(即3.47%×1.2=4.164%)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74,20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戶貸款約據、授權書、
本票、動撥申請書、交易表、催告書、利率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