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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22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其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未清償,由原告承受該債權,依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被告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彰化縣,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債權人台北銀行或原告之母公司富邦金控均係全國性金融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用。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