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3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劉音蘭
被 告 詹進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40元,及其中19,465元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0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被告又向聯邦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聯邦銀行已將前揭所有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