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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38號
原      告  永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奕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傑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8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君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章傑,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1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承攬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啟文路之「不鏽鋼水溝蓋框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64,468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施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僅支付其中212,625元,尚欠251,843元之承攬報酬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先請訴外人謝政君承包工程,謝政君做到一半無法繼續施作,被告公司就請原告繼續完成後面的工程,被告前已給付300,000元給謝政君轉交原告,原告作完後又請款20幾萬元,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公司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23頁),而證人謝政君證述:伊介紹原告承包被告之水溝框包角鐵工程,單價由兩造自己談,伊在112年6月26日估價單簽名係因幫原告送估價單給被告。另伊看過112年9月18日估價單,因伊幫被告叫角鐵送去原告處加工,加工後才能送進工地安裝,這2張估價單之費用都是實做實算,原告都已完工,也有經業主驗收,此部分工程均為原告施作,並伊作到一半後交予原告施作,伊沒有經手原告後續之請款,不清楚被告有無付款給原告。至於卷第99頁、第105頁之經伊簽名之請款單,是材料之請款單,與原告之施工估價單都是施作水溝的,但一個是材料,一個是施工,原告的估價單是施工部分。卷第101頁、107頁之支票是付給材料商的款項。伊有向被告拿取卷第103頁之300,000元之支票(票號PB0000000),是廢土、砂石的款項,領這筆款項時,原告尚未進來施作,此筆款項與原告無關,因要向被告請款要有發票,故伊請邑品公司開發票,實際交由廢土、砂石之司機,當時原告尚未進來施作也沒有報價等語明確(卷第134頁),足見原告上開2紙估價單之工程均已完工,且由證人謝政君所述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請款發票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付款予原告之支票互核觀之,認原告施工部分與被告開立之112年5月15日面額300,000元支票款項無關,是被告辯稱其已就原告之估價單及請款支票付款予證人謝政君云云,不值採信,其所辯尚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2紙估價單之工程,工程款項共計464,468元,被告僅支付212,625元,尚欠251,843元之款項未清償,應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8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