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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4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      告  漪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唯呈    原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崧瑋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係為偽冒案件,即原告原以正常程序向未依約繳款之李崧瑋進行催收,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李崧瑋察覺有異後向原告聯繫並表示從未簽訂系爭約定書,原告遂進行調查並向被告求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承認為使原告成功撥款,被告在未經李崧瑋之同意下即盜用其個人資料簽屬系爭約定書,是按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附約就消費爭議之定義所舉之例示顯示,上開偽冒案件已構成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約終止之條件,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所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2,500元。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仍未依約返還前開款項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廠商匯款明細表、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應收帳款讓與手續費增補合約、系爭協議書、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消費爭議:1.甲方(即被告)與丙方(即李崧瑋)間分期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經其中一方主張不成立、無效、撤銷、終止或解除時(例示:丙方表示從未簽立分期合約);甲方(即被告)及其受僱人或使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讓與乙方(即原告)契約資料並確保其真實性,如有人員或系統錯漏造成資料不實、隱匿或為未被授權行為或其他不法情事等致生乙方之損失,甲方除應無條件買回該筆應收帳款外,並應負擔相關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責任。甲方(即被告)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解除該筆應收帳款收買,或終止本約:⒈甲方與丙方(即李崧瑋)間發生第1條第5項所載之消費爭議情事時,若甲方無法於爭議發生後30日內,與丙方達成解決爭議之共識,或甲丙雙方之共識影響乙方得向丙方主張之權利,或經丙方向消費者保護機構申訴、聲請調解而獲得丙方得拒絕付款、請求甲方損害賠償等不利甲方之結果,或丙方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時,乙方得逕行要求甲方無條件買回該筆應收帳款……⒋甲方違反本約之各項約定,或甲方有債信貶落之情事發生時。應收帳款收買解除或本契約終止後,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5日內,依下列計算方式將應收帳款買賣價金返還予乙方;如乙方(即原告)對甲方(即被告)負有應付款項,乙方得逕自應付予甲方之任何款項中扣除之;如乙方對甲方已無應付款項得以扣除,且甲方亦未於5日內返還前開款項,乙方另得向甲方計收自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⒋丙方分期期數於撥款日3個月以上,應由甲方負責買回者:撥款金額+撥款金額×4.0%-丙方已繳付予乙方之金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項第1款、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兩造間附約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使原告順利撥款而在未經李崧瑋之同意下即盜用其個人資料簽屬系爭約定書,致原告於113年1月4日撥款500,000元予被告,經李崧瑋察覺有異並向原告表示從未簽訂過系爭約定書後,經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方知曉系爭約定書為偽冒之案件,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2,500元【計算式:500,000元(撥款金額)×4%+500,000元(撥款金額)-97,500元(已繳付之金額)】,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