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3243號
原 告 游雪伶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春明、泰福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被告王春明及被告王春明之僱用人即被告泰福交通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泰福交通有限公司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關於被告泰福交通有限公司之訴應另徵
裁判費。又原告關於被告泰福交通有限公司之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9,046元,有陳報及訴之追加狀
可稽,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泰福交通有限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