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4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王春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泰福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其
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8月4日確定,A02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該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9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查本件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最後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985,775元,亦有言詞辯論續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
王春明於112年4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往東方向行駛,於晚間7時許欲將車輛暫時停放在八德路4段651號前路邊停車格、下車休息時,應注意汽車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路邊停車格劃設之格線停放車輛,而將車輛橫跨在停車格近車道側格線上,復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車輛左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而來,未讓其先行而逕自開啟左前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腦外傷、複視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6,844元、看護費用1,244,105元、居家照顧服務費用615元、交通費用1,060元、車輛修理費用6,450元、工作損失819,600元、活動假牙費用30,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2,848,674元【計算式:146844+0000000+615+1060+6450+819600+30000+600000=0000000】,經扣除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金862,899元【計算式:132899+730000=862899】,尚得請求賠償1,985,7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泰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泰福公司)為被告王春明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85,775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春明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並無法知悉有請看護之必要性,縱使有請看護之必要,究竟係半日看護亦或全日看護,仍有待釐清;交通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供相關單據,自不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主張應係勞動力減損,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早已超過65歲之退休年齡,原告之職業為裁縫,需要大量依靠眼力以及手部細微控制力進行工作,依其年齡應已無法負擔相類似的工作,亦無從預測其會工作到何時,自不能以原告主張1年半為計算標準,被告認為應以3個月為準,亦即102,450元【計算式:34150×3=102450】,較為適當;活動假牙費用部分,與本件事故有何
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積欠多家銀行卡債近1百多萬元,現正每月攤還負債中,且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以被告薪資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早已捉襟見肘,參考實務上慰撫金先例,以及考量雙方
資力,請求酌減慰撫金至50,000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泰福公司則辯以:答辯同被告王春明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春明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欲停放路邊停車格、下車休息時,應注意汽車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路邊停車格劃設之格線停放車輛,而將車輛橫跨在停車格近車道側格線上,復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車輛左後方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未讓其先行而逕自開啟左前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腦外傷、複視之傷害;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34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王春明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王春明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簡易判決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均陳明對被告王春明應負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即被告就被告王春明前揭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之結果
自認有過失,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王春明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春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泰福公司所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系爭肇事車輛外觀已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泰福公司所有,被告王春明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被告泰福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泰福公司之受僱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泰福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責任,應與被告王春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春明應負侵權行責任,被告泰福公司為被告王春明之僱用人,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責任,應與被告王春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6,844元,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興雅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奕賢骨科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49頁、本院卷第85-115、253-273頁上),復被告自陳對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故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6,844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失智、肢體偏癱之情狀,需由家人或僱請看護人員24小時陪同照顧,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計算,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共366天之看護費用為732,000元【計算式:2000×366=732000】;自113年9月15日至113年10月20日住院開刀共35天,每日看護費為2,800元,計98,000元;自113年10月至114年12月底聘請外勞看護,每月薪資為26,046元,計414,105元【計算式:23415+(26046X15)=414105】,合計1,244,105元【計算式:732000+98000+414105=0000000】,並提出收據、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上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收/代繳服務費用明細、菲籍監護工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1、125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有否全日照護之必要性,然參羅東博愛醫院之回函載明:「個案頭部外傷,伴隨輕度智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建議日夜專人照顧(基於安全考量)、腦外傷造成的認知功能與智能障礙,恢復機率小,可能需要長期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依上開醫囑,原告確實有全日照護的必要;而參臺北榮總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須知,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800元,有該院網頁資料
可考(見本院卷第317頁),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參照),
則原告於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共366天之家人看護期間,按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732,000元【計算式:2000×366=732000】,尚屬適當;於113年9月15日至113年10月20日住院開刀共35天,每日看護費為2,800元,計98,000元,已支付予訴外人周頤芳,亦有該員出具之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自113年10月至114年12月底聘請外勞看護,全日照護原告,每月薪資為26,046元,計414,105元【計算式:23415+(26046X15)=414105】,亦有上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收/代繳服務費用明細、菲籍監護工薪資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244,105元【計算式:732000+98000+414105=0000000】,亦洵屬有據。 ⒊關於居家服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外勞休假,於114年1月21日向長照機構申請居家照顧服務一次,支出費用615元,並以原證十為證,然原證十為菲籍監護工薪資表,僅記載外該外籍監護工之薪資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因外勞休假而於114年1月21日向長照機構申請居家服務且支出費用615元之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申請居家服務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賠償居家服務費用615元,
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⒋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嚴重,需多次至醫院手術開刀及門診治療,約計需花費交通費用1,040元,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參該乘車證明
所載乘車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3日、113年1月26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23日,
惟參閱臺北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16日至門診就診…」(見附民卷第51頁),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4/6、112/4/27、112/5/18、112/5/25、112/6/15、112/7/14、113/4/2到本院門診就醫…」(見附民卷第53頁),上開搭乘計程車之時間
核與原告前往醫院門診就診之時間不相符,
難認係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交通費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支出前開計程車資前往醫院手術開刀及門診治療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40元,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⒌關於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45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6,4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3年12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645元(計算式:6450×10%=645),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45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⒍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從事裁縫工作,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34,150元,事故發生後已完全喪失裁縫工作能力,茲以1年半計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
819,600元,並提出112年1月至3月至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早已超過65歲之退休年齡,依其年齡應已無法負擔相類似的工作,被告認為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為準,亦即102,450元【計算式:34150×3=102450】,較為適當云云,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2年9月20日屆滿65歲,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4月1日,則原告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尚得工作4個月又20日,而原告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4,150元【計算式:(37100+31400+33950)÷3=34150】,每日平均薪資為1,138元【計算式:34150÷30=113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59,360元【計算式:34150×4+1138×20=159360】,超過部分,亦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⒎關於活動假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活動假牙費用
30,000元,固提出陳維德牙醫診所繳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然上開繳費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繳納製作活動假牙費用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有牙齒受損而有裝設活動假牙之必要之事實,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支出活動假牙費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支出活動假牙之費用為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活動假牙費用30,000元,亦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⒏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腦外傷、複視之傷害,並有失智、肢體偏癱之情狀,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從事裁縫工作,平均月薪資為34,150元,112年財產及所得總額,被告王春明靠行於被告泰福公司,擔任計程車駕駛,每月薪資約24,000元,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被告泰福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000元,亦有原告及被告王春明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泰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王春明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50,954元【計算式:146844+0000000+645+159360+300000=0000000】。
㈣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0,954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