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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4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張鈞迪  
            林柏均  
被      告  歐陽儀靜



            温皓翔  
                      服役單位: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桃園龜山○○○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陽儀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皓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歐陽儀靜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陽儀靜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温皓翔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歐陽儀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陽儀靜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租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A車交由被告温皓翔駕駛,温皓翔駕駛系爭A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A車毀損,由原告將系爭A車拖吊取回,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479,416元,已遠超過系爭A車依權威車訊所記載之中古車價格35萬元,原告依現況處分系爭A車,僅得價款58,000元。為此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等約定,請求歐陽儀靜賠償營業損失46,000元、系爭A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92,000元、拖吊費2,900元,共計340,9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皓翔賠償系爭A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92,000元、拖吊費2,900元,共計294,9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歐陽儀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伊係iRent租車平台帳號之持有人,曾因朋友訴外人陳宇葳要求,短暫提供該帳號供其參考租車流程,陳宇葳於113年3月10日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登入使用伊帳號租用系爭A車,陳宇葳將系爭A車交由温皓翔駕駛後發生交通事故,應由温皓翔、陳宇葳負責。伊租車人、駕駛人,無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温皓翔辯稱:陳宇葳說她向歐陽儀靜借了iRent帳號租車,伊就駕駛系爭A車載陳宇葳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伊已自行賠償前兩台車的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伊沒有辦法在半年內付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皓翔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
 2.經查,被告温皓翔於113年3月10日20時4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45.7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其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再往前推撞系爭B車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系爭A車嚴重毀損,由原告支出拖吊費2,900元將系爭A車拖吊取回,經估價系爭A車修復費用高達479,416元,已遠超過系爭A車依權威車訊所記載之中古車價格35萬元,原告依現況處分系爭A車,僅得價款58,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系爭A車受損照片、權威車訊第439期、估價單、系爭A車銷售金額為58,0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5063號函所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光碟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且被告温皓翔對其有肇事責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認被告温皓翔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皓翔賠償系爭A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92,000元(35萬元-58,000元=292,000元)、拖吊費2,900元,共計294,9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温皓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陽儀靜賠償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歐陽儀靜於113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A車,歐陽儀靜於租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A車交由被告温皓翔駕駛,温皓翔駕駛系爭A車不慎於同日20時41分許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A車嚴重毀損,由原告支出拖吊費2,900元將系爭A車拖吊取回,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479,416元,已遠超過系爭A車之中古車價格35萬元,原告依現況處分系爭A車,僅得價款58,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會員註冊Log訂單歷程紀錄表、歐陽儀靜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歐陽儀靜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歐陽儀靜自拍照、歐陽儀靜電子簽名檔、租用紀錄、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汽車出租單、租金費用表、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A車受損照片、權威車訊第439期、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第145至15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歐陽儀靜)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應由乙方負擔。」、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及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請求被告歐陽儀靜賠償系爭A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92,000元(35萬元-58,000元=292,000元)、拖吊費2,900元,及依系爭A車20日定價租金計算之營業損失46,000元(2,300元×20日=46,000元),共計340,900元,應屬有據。
 2.被告歐陽儀靜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參以歐陽儀靜與陳宇葳於113年3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歐陽儀靜於同日收到租車之通知後,先詢問陳宇葳開車去何處,歐陽儀靜當時並無為任何反對陳宇葳使用其iRent帳號租車之意思表示,亦無要求陳宇葳立即停用以其iRent帳號所租用系爭A車之意思表示,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發生交通事故之後,陳宇葳隨即於同日20時43分通知歐陽儀靜(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另參以陳宇葳以書狀陳述:「…本人認識歐陽儀靜…我於113年3月10日,晚上向被告借過帳號,並非擅自使用,因了解到登入需要帳號密碼,但我並沒有,若不是被告提供,我從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歐陽儀靜所辯,無足憑採。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歐陽儀靜賠償系爭A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92,000元、拖吊費2,900元、營業損失46,000元,共計34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歐陽儀靜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陽儀靜給付340,90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皓翔給付294,900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294,9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