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日陽濾水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電動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8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下稱日陽濾水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7日因營業之需要,向原告指定承租TESLA Model Y Long Range 371hp 5D 5人座(車號:000-0000)乙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
分期給付租金;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自114年1月14日(第9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14年2月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應支付已遲延的租金,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14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黃獻輝係被告日陽濾水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607,65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7,6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應收帳款查詢、臺北信維郵局第000318、00057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607,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20,337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