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33號
原 告 謝金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89,04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7,672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77,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原 告 謝金德 住新竹縣○○鄉○○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法定
代理人 詹志偉 住○○市○○區○○路0段000號(戶)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尚需補繳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
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__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0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