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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姚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3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件被告係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627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嘉義地院96年度促字第636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48,794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2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60元,扣除原告已繳1,500元後,尚應補繳1,5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此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專屬於本院管轄,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8,794元)
1
利息
48,794元
95年1月10日
95年2月13日
(35/365)
18.25%
853.9元
2
利息
48,794元
95年2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9+199/365)
20%
93,149.75元
3
銀行法47-1
48,794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月9日
(9+131/365)
15%
68,498.76元
小計
162,502.41元
合計
211,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