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姚淑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473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本件被告係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62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嘉義地院96年度促字第636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48,794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2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60元,扣除原告已繳1,500元後,尚應補繳1,5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此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專屬於本院管轄,附予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