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33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湛鈞
被 告 孫秉慧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依
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行(即判決書第1頁第22行)關於「5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萬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北簡字第3380號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