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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李書安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8,28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原告已繳2,800元,原告仍應補繳4,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199,100元
1
利息
199,100元
94年6月29日
114年4月14日
(19+290/365)
8.86%
349,180.49元
小計
349,180.49元
合計
548,280元
備註:依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623號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金199,100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計至114年4月14日(即原告起訴前一日),按年息8.86%計算之利息總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