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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388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李書安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8,28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原告已繳2,800元,原告仍應補繳4,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依 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623號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金199,100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計至114年4月14日(即原告起訴前一日), 按年息8.86%計算之利息總和,核定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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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