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李書安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623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33063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396號執行在案。然系爭債權憑證之
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94年票字第748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係基於本票而請求給付票款,而被告所執之本票到
期日為民國94年3月25日,被告於94年4月12日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
迨至於107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間再為聲請,已逾3年,顯
罹於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爰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代理人於時效完成後,仍致電被告協商債務,此行為可解為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債務之意思,倘原告無法舉證當時尚不知時效已完成,即應推論原告明知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退一步言,縱使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
惟利息債權之時效與本金
請求權時效應個別獨立計算,從而原告為時效
抗辯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仍得獨立請求,被告前於107年8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則102年8月前之利息縱已罹於時效,惟就107年8月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此部分被告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二)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在新臺幣(下同)499,000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於113年11月13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623號卷),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誤,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本件被告於94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迄至107年12月4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代理人曾來電協商債務,可見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債務云云。惟按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須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者,始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具狀稱原告代理人曾於114年4月7日來電協商債務(本院卷第29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電話通話節錄部分,無從確認是否確為原告,亦無從確認與系爭本票相關,難認原告有拋棄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利益意思,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雖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認應由原告舉證其不知時效完成云云,然前開判決所闡述之法律見解,核其基礎事實與本件有異,自難比附援引,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於107年8月後5年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
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於10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應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6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