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91號
原 告 嚴會寓
劉晏甫
劉家甫
劉俊興
共 同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起訴,
嗣該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
存續公司,有臺灣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公告
可參,並經被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與前開規定相符,首先說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之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債權不存在。2.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與追加被告林祐安(此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應
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告對原告嚴會寓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986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7452號
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下合稱系爭
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3.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21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嚴會寓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應予廢棄(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所主張被告辦理貸款事務有故意過失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
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三、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嚴會寓及訴外人八龜生化晶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龜公司)起訴,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嗣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並通知富邦人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解約金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然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係當年八龜公司與林祐安訂定網站建置契約,為支付
報酬而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之貸款;嗣林祐安並未完成約定之工作,誠泰銀行卻逕行撥款予林祐安,
顯有過失,應與林祐安連帶賠償原告12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被告之撥款程序存在上開重大瑕疵,應有違反
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形,而屬
權利濫用,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嚴會寓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保單原是嚴會寓之配偶為全家人投保,在其逝世後,嚴會寓才成為
要保人,嚴會寓早已有意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劉晏甫、劉家甫、劉俊興(下稱劉晏甫等3人),僅因其等居住國外,延宕至今未能辦理,被告以系爭保單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劉晏甫等3人之受益權利,應得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 10月4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73號裁定提出
異議,經該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7號裁定駁回異議;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
抗告後,經該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駁回抗告;因臺灣高等法院之前開裁定顯然違背
法令,爰請求本院判決廢棄之。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均已發生
既判力,原告再事爭執應
非合法。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嚴會寓,劉晏甫等3人並無排除執行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撥款程序有瑕疵、違反
公序良俗等情,已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應非有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誠泰銀行於94年間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併購後,與當時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公知之事實,是目前之被告與誠泰銀行具法人格之同一性,原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具備
當事人適格,先予說明。
惟原告就被告撥款程序有故意過失
一節,已於系爭確定判決程序中為
抗辯,而為該判決所不採。其於本件訴訟重行提出此等主張,然未再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有理。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而言,於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則係指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如經判決確定,該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當事人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一切攻擊、
防禦方法,無論涉及權利之發生、消滅、排除、障礙,均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執此等事由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既已判決確定,原告再以被告之撥款程序有故意過失等,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主張債權不成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
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而
參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第120條所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第116條第6、7項所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規定,均明確揭示有權處分或於契約終止後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為要保人,至於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則無此權利。
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嚴會寓,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至於原告主張保單之投保目的係保障全家人、嚴會寓有意將要保人變更為劉晏甫等3人等情,僅是其動機或計畫,無從影響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是劉晏甫等3人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無處分或請求之權利可言,於法律上無對於系爭保單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於嚴會寓如認為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影響其生活保障,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始為正辦,
尚非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其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四)本院並無廢棄上級審裁定之權力,原告訴請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顯對法院審級制度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