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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99號
原      告  古珮彣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林彥慈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其中新臺幣3,37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和昇於103年6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被告明知李和昇為有配偶之人,詎仍最晚於113年7月起,與李和昇密切傳送曖昧訊息、單獨出遊見面,並且多次發生性關係,甚至侵門踏戶至原告住家,其行為顯然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被告不否認的對話內容包括「被告:(傳送性暗示熱狗貼圖)你老婆「也』吃了喔?大肉餅。原李和昇:老婆今天出去玩」、「李和昇:我來寶貝。被告:薯來寶,我的手指也是甜不辣。李和昇:沒吃過你的手,但我老婆的應該比較像哈哈。你想要什麼都做給你,你手泡很久會怎樣?被告:大肉餅,皺巴巴。」及「被告:晚餐吃啥。李和昇:等老婆買。好熱,回家還要抱腳踏車及小孩。被告:今天粉色系到底,重訓,根本不用上健身房。原告配偶:好累,滿頭大汗回來幫崩潰邊緣的小孩洗漂換衣服,晚安」。以上包含性暗示的大熱狗貼圖、互稱寶貝、薯來寶、問候三餐及晚安,皆是超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互動,這些互動穿插著「老婆」字詞,且被告不否認自己去過李和昇住處,被告在去過有婚姻家庭痕跡之原告及李和昇住處後,了解了該住處之格局及配置,卻仍在知悉李和昇已婚的情況下,繼續傳送「請求收留、帶我回家」之曖昧訊息。故被告是在明知李和昇已婚之前提下,與李和昇有超越男女正常往來之互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已臻明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李和昇係於手機app交友平臺「探探」上,因李和昇主動搭訕而認識,剛認識時並不知李和昇係有配偶之人,而自知悉李和昇係有配偶之人後,即鮮少與李和昇聯繫。原告所提其配偶李和昇與被告之社群通訊對話紀錄,係原告擅自侵入且長期持續監看並翻拍李和昇電腦或平板設備中違法取得者,應無證據能力,縱然李和昇將平板電腦登入密碼告知其女兒(假設),由社會通念判斷,至多僅同意其使用平板電腦玩遊戲或播放一般應用軟體如Youtube觀影片,不可能包含或允許查看其具私密性的友人間社群通訊軟體內容。即便李和昇未登出例如Line或Instagram等通訊或社群軟體,不代表放棄其隱私而任令他人得隨易觀看。原證10係原告要求其女兒輸入李和昇之平板電腦密碼之畫面,原告進而主張李和昇有將該登入密碼告知其女兒,故原告亦有權登入及查看云云。然查,李和昇讓女兒得以使用其平板電腦,依經驗法則應僅有允許其玩遊戲或使用一般不具隱私性、非限制級之播放應用程式已如上述,若涉及隱私或與其他友人之私密對話,自然不可能同意讓其女兒觀看,更不可能讓原告觀看甚至蒐證。因此,原告上開舉證主張,是否足以證明李昇亦將該平板電腦登入密碼告知原告,或同意其得毫無限制監看其隱私,不無疑義,否則原告自行輸入密碼登入即可,何需拍攝其女兒登入之影片而推論其亦有權登入或隨時監看李和昇之隱私?又原告另稱李和昇之平板電腦社群帳號皆未登出云云,亦有可疑,若李和昇有將平板電腦之登入密碼告知原告(假設非自認),又未登出其社群帳號,那原告豈非隨時可查看、蒐證其社群帳號內所有私密或外遇對話(先不論原告是否有此權利)並對之提告?此顯與經驗法則不合。故原告利用不知情之女兒登入李和昇之平板電腦查看李和昇社群帳號通訊對話紀錄,並辯稱李和昇有告知密碼或得李和昇之同意,可隨時登入及觀看任何資料,顯屬無理,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縱認原告所提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惟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適度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李和昇為夫妻關係、被告與李和昇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以情侶方式為互動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錄音檔暨譯文、精液射背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影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77頁、第151至15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所提前開書證,信屬非虛。又觀諸前開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與李和昇聊天表示「你老婆也吃了喔」、「你體力很好」、 「上次我也在你家用浴室的風乾機吹頭髮」、「晚安寶貝」;李和昇:「棒棒表示他很想念你」、「寶的還是最好」、「想你的小穴」、「你被舔的感覺是什麼啊」、「舔跟手哪個比較刺激,跟你玩了很久感覺都不夠哈哈」、「要不要乾脆別穿內褲,也沒看你穿過幾次」..等語(下略,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1至51頁、第63至第77頁),佐以李和昇於113年7月30日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傳送予李和昇保存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和昇所為,已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原告係經由李和昇與未成年子女共用之平板電腦中,取得本件相關證據,依前開實務見解,堪認原告取得證據並非對李和昇或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之,應認原告本件所提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所辯,礙難憑取。
 ㈣繼查,由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內容以觀,足見被告所為與原告配偶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37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