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軒
被 告 彭立群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84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3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下坡往地下2樓行駛,因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黃嫀雯所駕駛、原告所承保、由地下2樓上坡往地下1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
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394,505元(含工資31,322元、零件363,183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坡道為中央畫有雙黃實線之雙線道,且無法認定僅有被告越線行駛,肇事責任應由黃嫀雯與被告分擔。另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件事故之具體情節,經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事發前乙車自該停車場地下2樓,沿中央畫有雙黃實線之坡道,靠右往地下1樓上坡行駛,甲車則沿對向車道,下坡往地下2樓行駛,嗣兩車在坡道上交會時,甲車左後車身與乙車左前車頭擦撞,但因坡道與鏡頭之夾角,及引擎蓋之遮擋,無法判斷擦撞位置係在雙黃實線之左側或右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頁)。是依上開事證,本件事故究係因甲車或乙車跨越雙黃實線所致,尚屬不明,僅能認定兩車交會時,各未注意與對方之安全間距,應就本件事故各負擔50%之過失,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計算之。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
折舊。乙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94,505元(含工資31,322元、零件363,183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足認屬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乙車係111年8月出廠,
迄本件事發之111年12月間已使用5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
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307,34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應為338,666元(計算式:307,344+31,322=338,666)。是原告依前開過失責任
比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9,333元(計算式:338,666×50%=169,333),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69,33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