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34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願好(原名陳願宇)所訂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
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繼承債務,應受系爭契約約款
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