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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4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劉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3日向台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同時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