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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許附獎    原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25元,及自民國90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90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於114年6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12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5.9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0年7月4日止,尚欠本金49,62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而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5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僅應繳納裁判費3,3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