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鳳娟即福州乾拌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619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13年9月11日起未再依約履行,
迄今尚積欠本金324,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被告目前有困難,無力清償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24,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62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