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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461號
原      告  花錦仙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識涵律師
被      告  宸光體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2,066元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一、三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共新臺幣4,975,61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59,298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75,613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364元,扣除已繳交之59,298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242,066元。惟原告若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認已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金額4,975,61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於扣除已繳交之裁判費59,298元後,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066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一、三項訴訟標的金額4,975,61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9,298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0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3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937,820元

⒈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租金請求權,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而應併算其價額。
0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房屋(後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25,800,000元
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00,000元(計算式:起訴時每月租金215,000元×12月÷10%=25,800,000元)。
0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963元,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7,793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114年3月3日止(計算式:188,963元÷30日×6日=37,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0,775,6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