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致凱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匯陽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
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寄存於上訴人之住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依法已於114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