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3472號
原 告 林如錦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得付與,而於民國114年6月4日經郵務機關寄存上訴人
住所地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