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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472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如錦  
上訴人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民國114年6月4日經郵務機關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