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01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再興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簽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國際快遞服務,並每週開立運費及相關費用之帳單、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帳單日期起算30日內給付相關款項。嗣被告於113年8月至11月間多次委由原告運送貨品,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38,099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簽收證據、
系爭契約、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於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均已屆期,故其就上開438,09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司促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