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03號
原 告 巫漢瑞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松固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承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79條、第22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13年依年息1.29%計算之利息新臺幣(下同)486,330元,原告實際領取利息僅209,044元,差額277,286元屬被告不當得利等語,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286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277,28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不完全給付、原告受有277,286元損害、277,286元損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原告於100年5月23日、24日、25日,在被告平鎮分行,先後辦理3張存單面額各為290萬元之存期1年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分別係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單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單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存單)、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系爭存單正面記載存款期間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並載明「機動利率年息1.2900%按月複利計息」、「存款到期本金及未領利息一併付清」、「本利和自動轉期」;系爭存單背面載明「一、本存款複利計息,到期一併提取本息。…四、貴存戶如預計於到期後轉期續存,請即向本行洽辦存款到期自動轉期手續,每次存款到期本行即代為辦理自動轉期。五、…本存款逾期轉期續存或逾期轉存一年以上之定期存款如逾期二個月以內者得自原到
期日起息,其到期未領之利息,得併同本金轉存,新存款利息,以原存款轉存日之本行牌告利率為準。…」;
系爭存單於約定存款期間101年5月24日到期後,原告並未辦理解約領回本金及利息,乃由被告依系爭存單本利和自動轉期之約定,主動辦理本利和自動轉期1年,嗣每年屆期後,亦均由被告依系爭存單本利和自動轉期之約定,主動辦理本利和自動轉期1年;申請人於113年6月13日至被告平鎮分行辦理系爭存單解約,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存單本利和共計310萬9,044元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存單、系爭存單餘額查詢表,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存單、定期性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就系爭存單已辦理本利和自動轉期,兩造並已於系爭存單明確約定系爭存單每年到期後,本金及到期未領之利息自動轉期續存,自動轉期續存後之新存款利率
適用轉存日被告之新臺幣存款牌告利率之機動利率,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13年均應依年息1.29%計算利息,共計486,330元
云云,
洵屬無據,而被告辯稱:系爭存單自103年5月自動續存時起,新存款本金超過300萬元,依約適用轉存日被告之牌告大額存款機動利率計息等語,即屬可採,應認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對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
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277,286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277,286元之情形,自
非不當得利甚明,本件
核與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要件不合,原告對被告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286元,
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286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