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3510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秉毅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簽訂之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8,500元及利息,
惟被告
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