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13號
原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周佳蓁
被 告 蘇柏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256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256元(本院卷第4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31日至原告百貨公司搭乘電扶梯時不慎跌倒而受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
損害賠償訴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lll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①728萬9,198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906萬6,218元及自l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經最高法院以l12年度
台上字第2885號
裁定駁回
兩造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供並確認前案判決給付金額及匯款帳號等資料,以進行匯款事宜,被告於同年3月23日收受該催告受領之存證信函後,未與原告聯繫及提供匯款帳戶,雖被告透過莊容安
律師與原告確認存證信函內容之真實性,經確認無誤後,莊容安律師欲與被告聯繫卻未獲回覆,被告逾5日未向原告收取損害賠償總金額,視為受領遲延,原告僅須支付至l13年3月29日之
遲延利息,算至l13年3月29日,前案判決主文之本金及利息,共2,434萬2,619元【計算式:7,289,198+9,066,218+(8,874,670-887,467)=24,342,619,利息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四類有關利息所得規定及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等規定,扣取l0%】。又原告就賠償金之利息所得是否應扣取10%之利息,與承辦會計徵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實務意見,俾確定實際
提存金額,故遲至於l13年7月8日始將該總金額辦理清償提存。
(二)原告為百貨業,依前案判決應給付被告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113年7月15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扣繳」之
適用;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之扣繳義務人,即為前述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是被告受領賠償金之遲延利息,應計入所得稅總額或二代健保,而由原告於給付賠償金時,代為扣繳。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時,漏未計算依規定應扣除2.l1%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7,256元(下稱
系爭款項),而於l13年8月26日另先繳納該筆款項,並於l13年9月6日以「取回存物聲請書」聲請取回該筆款項,
惟經本院以l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駁回。被告於113年l0月18日依本院提存所l13取勇字第2153號函領取提存物2,434萬2,619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因系爭款項屬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提存法所允許之提存,僅清償提存及
擔保提存兩種,並無其他,原告既稱其為前案判決之債務向法院為提存,且依系爭提存書
所載,受取提存物並不附有任何條件,顯然係為填補被告損害之清償提存,
而非擔保提存,則原告所為之提存既為無條件,被告亦係按本院核准之處分通知申請受領系爭提存金,具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曾就與本件同一
訴訟標的、且同一理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裁定駁回,原告再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l13年度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並確定。而於該裁定確定前,本院提存所已停止系爭提存金准予提領之原處分,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已於l13年l0月18日領取提存物2,434萬2,619元。本件原告係於本院提存所准予被告前往提領前,預先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二)且被告收到原告催告受領之存證信函後,即委託蘇士恒(原名蘇勝嘉)律師向原告收取前案判決之賠償金額,惟原告卻提出「被告本人必須至臺中親領」之受領條件刁難被告。被告自95年因中友百貨電扶梯事故而成重度身障,日常生活僅能仰賴他人照護,無法工作或獨自生活,早已無任何使用中之銀行帳戶,僅有撥放身障生活補助等社會福利專用帳戶,被告身心狀況無法到銀行開立一般帳戶,自無法提供被告之銀行帳戶作為給付方式,故請求以禁止
背書轉讓之現金支票掛號寄送予被告,然遭原告拒絕,亦拒絕於臺北的銀行給付,蘇律師仍持續與原告溝通,被告從未拒絕受領或有延遲受領之情事,亦無未回覆之情事,原告不得以存證信函之通知代給付之提出。
(三)依提存法第22條,及民法第235條、第31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清償提存數額應包含算至提存日即113年7月8日前之法定利息,始為依債之本旨給付。又算至113年7月8日提存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共2,545萬4,889元,而原告僅提存2,434萬2,619元,原告提存之金額,不足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無溢付可能。
(四)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即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扣繳義務人,被告因原告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而前案判決判准之損害賠償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之遲延利息,性質上係屬損害填補,並非實質所得或所得稅法第88條所定之利息所得。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下稱系爭第398號裁定)意旨
略以:「…損害賠償金、違約金之遲延利息,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所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
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原告自非同法第89條之扣繳義務人,當亦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扣繳義務人…」,故原告並非同法第99條之扣繳義務人,亦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扣費義務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對系爭第39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認系爭第398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被告依前案判決所獲賠償金額性質上係損害填補,並非實質所得,無從列算所得稅,然原告仍自行認定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並扣繳稅額,惟國稅局屬行政機關,對申報資料僅依申報人所提出之項目與金額為書面審查,並未就相關
法律關係進行實質判斷,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係依國稅局之申報資料進行後續核稅,僅能依其系統資料
予以採認,不代表該等申報行為本身具有法律上正當性,亦非國稅局認定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逕自申報及扣繳有理由。且原告於系爭第398號裁定確定後,未依前案判決之債務本旨給付予被告,亦未向國稅局及健保署申請更正或註銷該筆稅款之申報及扣繳,致國稅局及健保署僅能依其申報資料為核定。且依國稅局等
主管機關承辦人之說明,本件扣繳及申報人為原告,故僅原告得申請更正或退還稅款,縱主管機關核定退還,依法僅能退還予原告,無從退還予被告,被告未曾受有任何利益。又原告於最高法院裁定後,雖向國稅局提出退還系爭稅款,卻未申請註銷該筆稅項之申報,致相關單位無從核准。
(五)另原告主張利息所得之所得稅l0%為88萬7,467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11%為18萬7,256元,共l07萬4,723元,然原告所提存之金額扣除
上開稅額,尚不足3萬7,574元(計算式:1,112,270-1,074,723=37,574),
是以縱認原告應為相關稅額之扣繳義務人,其顯已扣取上開稅額,且係超額扣取,系爭提存金並無溢付被告之情事。
(六)再原告與蘇律師協商時,同時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再持該提存單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
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後,復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取字第1790號裁定駁回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後,原告
聲明異議,經本院以l13年度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後,原告即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顯見原告並無對被告為清償之真意。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
要旨參照)。
1.原告基於前案判決所命之給付內容,而於1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2,434萬2,61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據此,原告所為提存係基於清償目的,而被告係經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其到院辦理領取系爭提存金,此有該函文1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領取系爭提存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2.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僅須支付算至l13年3月29日之遲延利息,據此計算本息共2,434萬2,619元(包含利息所得應先扣取10%即88萬7,467元),另因原告漏未扣取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8萬7,256元,即辦理提存,此部分非屬債之清償,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惟查:
(1)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固有明文。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遲延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其催告被告應提供帳戶以辦理受領等內容之存證信函1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5頁),惟被告
抗辯其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即委託蘇士恒律師向原告收取前案判決之賠償金,原告卻提出「被告本人必須至臺中親領」之受領條件,而被告自95年起即因中友百貨電扶梯事故成重度身障,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護,無法獨自生活,並無任何使用中之銀行帳戶,身心狀況亦無法到銀行開立帳戶,無法提供銀行帳戶作為給付方式,故請求原告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現金支票掛號寄送予被告,然遭原告拒絕,亦拒絕於臺北的銀行給付,蘇律師仍持續與原告溝通,被告從未拒絕受領或有受領遲延,亦無未回覆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蘇士恒律師之事務所人員處理本件過程之電子郵件(相關人員含蘇士恒律師、莊容安律師、助理)為證(本院卷第123、159至167頁)。原告亦不否認莊容安律師有與其連繫清償款項之事實,惟主張因律師後來連絡被告,被告卻未回應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反觀上述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確有居中協調被告受領前案判決賠償金之給付事宜。綜上,原告雖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但被告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已表示無法提供一般銀行帳戶,請求改以現金支票作為受領給付方式,即表示被告有受領之意願與能力,並無拒絕受領;原告未顧及被告身心狀況,僅提供銀行帳號匯款之清償方式,
難認其準備給付之事情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利息僅算至113年3月29日催告
期間屆滿之日止等語,為無足採。
(2)承上,本件利息應算至原告提存日即113年7月8日止,依前案判決主文所示給付內容,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息共2,545萬4,8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5+83/365)×5%}+{0000000×(7+304/365)×5%}=00000000】,而原告僅提存2,434萬2,619元,尚不足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3)又查兩造間因前案判決所生之假扣押爭議,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8號為裁定,其裁定意旨略以:「…損害賠償金、違約金之遲延利息,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所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原告自非同法第89條之扣繳義務人,當亦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扣繳義務人…」(本院卷第113頁),而
抗告人(即本件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其裁定理由記載:「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
本案確定判決,應給付
相對人㈠728萬9,19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906萬6,218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遲延利息非屬修正前所得稅法第88條所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再抗告人亦非同法第89條所指扣繳義務人。再抗告人自其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扣取10%,並未如數給付,致其提存金額與應給付金額相差甚遠,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並無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賦稅署令,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決定。…」等旨(本院卷第189頁)。依上述見解,係認原告並非所得稅法第99條之扣繳義務人,亦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扣費義務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另原告固主張其於收受上述再抗告駁回之裁定後,即向健保署中區業務組承辦人員詢問可否就上開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申請退還,經該署於l14年11月26日以「本案利息所得確定於114年1月領取,應扣繳補充保險費187,256元核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該款項無申請退還之事由」為由拒絕;又因被告已於114年1月9日領取系爭提存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14年9月15日發函,要求原告註銷上開113年度利息所得8,874,670元之扣繳稅額887,467元,並更正為l14年1月利息所得,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亦受理申辦作業,將上開利息所得更正為l14年1月之補充保險費繳納金額及申報金額,原告均係依相關主管機關意見辦理等語。惟原告尚未提出上述機關拒絕原告申請退款之理由,無法判別原告聲請之意旨及機關拒絕退款之理由。且本件亦無主管機關已明確認定被告應付所得稅或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各為若干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確實受有原告所主張之利益。
(4)又原告遲至l13年7月8日始辦理清償提存,原告雖主張係因稅務問題徵詢國稅局意見所致,然此並不
可歸責於被告(即債權人)。且本件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損害賠償本應受完全填補,因原告(即債務人)之遲延給付,除使被告需承受較高額稅率(一次給付包含本金及長時間之遲延利息,總金額之收入,可能達40%之稅率),本件被告並未非自願投資,原告(即債務人)之遲延給付,除原告於該期間得以運用該筆款項外,並造成被告(即債權人)需承擔利息之所得被課稅之不利益,
顯有不公之情形。
(5)況縱認本件被告因侵權行為賠償受領之遲延利息應計入其所得總額或繳納二代健保費,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利息所得之所得稅l0%為88萬7,467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11%為18萬7,256元,共l07萬4,723元,然原告所提存之金額2,434萬2,619元,扣除上開稅額,不足3萬7,547元(計算式:25,454,889-1,074,723=24,380,166;24,380,166-24,342,619=37,547),系爭提存金並無溢付被告之情事。
3.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領系爭提存金,係因原告所為清償提存,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8萬7,256元,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7,2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