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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李玲玲  
被      告  賴峖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62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6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自放款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按年息0.99%計算,自113年4月8日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87%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4.61%);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給付時,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11月7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43,629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