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4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謝明華
被 告 吳裕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62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4,9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
債權人
慶豐銀行與被告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慶豐銀行
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第15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
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借款
期間自92年3月4日起至94年3月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17%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54,962元及
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慶豐銀行
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