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52號
原 告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魏毓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並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牌照號碼TDS-2630號(下稱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賬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原告7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