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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60號
原      告  有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旭英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      告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被告悠活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無人得以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經原告於114年5月13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14年5月27日裁定選任王永茂律師為被告悠活公司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3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所需之肉品,原告依照被告之訂購紀錄,依約定期提供肉品予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核算,尚欠新臺幣(下同)166,430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等情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30元,即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送貨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85頁),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