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63號
原 告 簡俊益
被 告 至琦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陸續委請原告
承攬施作輕隔間工程,
迄至113年5月止,被告共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0,344元,
兩造並簽立欠款證明書(下稱
系爭證明書)為證。
詎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證明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3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6號卷〈下稱板建簡卷〉第1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證明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板建簡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