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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63號
原      告  簡俊益  
被      告  至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楷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陸續委請原告承攬施作輕隔間工程,至113年5月止,被告共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0,344元,兩造並簽立欠款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證明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6號卷〈下稱板建簡卷〉第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證明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板建簡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