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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董之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3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因資金周轉問題,透過訴外人劉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原告因此分別匯款3,000,000元、4,000,000元至劉珩之帳戶,再由劉珩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則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000元、4,000,000元之支票共2紙以為擔保。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款,經與被告協調後由被告重新簽發票載日期為113年1月16日、面額7,000,000元之支票1紙擔保,但原告屆期提示仍遭退票。被告又再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央求原告不要提示付款,但屆期被告仍未還款,原告透過劉珩追討,被告均藉詞拖延,原告因此將系爭支票提示,竟因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未獲付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悉原告為何人,從未向原告表示借款,或從原告處收受借款,亦未曾聯繫,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始僅向劉珩借款並收受款項,至於劉珩自行出資或向他人借款再轉借被告,被告所能決定或知悉。是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劉珩於112年11月23日僅匯款6,020,000元予被告,其消費借貸之範圍僅限於劉珩交付之金額內成立。且被告自借款後已先後於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2日、112年5月9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18日以支票與轉帳方式超額還款2,000,000元、4,00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90,000元,共6,510,000元予劉珩,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7、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且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查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觀之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劉珩背書及兩造所陳交付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自明,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發票人即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劉珩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399元
合    計      70,399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GE0000000
113年2月5日
7,000,000元
11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