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0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歐達開  
被      告  蕭婕秝(原名:蕭伊君)

            黃貞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婕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貞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蕭婕秝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婕秝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貞暐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與被告蕭婕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在卷可憑,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貞暐侵權行為之地點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婕秝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1時43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蕭婕秝於租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黃貞暐駕駛,黃貞暐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於同年月13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與玫瑰路45巷口,自撞民宅牆壁,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由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取回,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733,469元,已遠超過系爭車輛依權威車訊所記載之中古車價格47萬元,原告依現況處分系爭車輛,僅得價款73,000元。為此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等約定,請求被告蕭婕秝給付系爭車輛相當於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46,000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97,000元、拖吊費3,280元,共計446,28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貞暐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97,000元、拖吊費3,280元,共計400,2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蕭婕秝應給付原告44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貞暐應給付原告40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被告如有任一人於400,280元範圍內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辯稱:車禍後,拖吊時可能沒有固定好,拖吊車行駛約50公尺,系爭車輛就掉下來滑行撞到公車,再拖吊後系爭車輛又掉下來2次,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蕭婕秝於113年2月12日21時43分許,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蕭婕秝於租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黃貞暐駕駛,黃貞暐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於同年月13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與玫瑰路45巷口,自撞民宅牆壁,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由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取回,經估價修復費用733,469元,已超過系爭車輛依權威車訊所記載之中古車價格47萬元,原告依現況處分系爭車輛,僅得價款73,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租金費用表、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權威車訊第438期、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銷售金額為73,0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15頁),信為真實。查,被告就其所辯:車禍後,拖吊時可能沒有固定好,拖吊車行駛約50公尺,系爭車輛就掉下來滑行撞到公車,再拖吊後系爭車輛又掉下來2次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9頁),本院審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所示黃貞暐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並斟酌拖吊過程中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47至169頁),考量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權威車訊第438期所列之中古車價、估價單所列工項及金額、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銷售金額為73,000元等情,認系爭車輛因被告黃貞暐過失而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36萬元計算為當。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等約定,請求被告蕭婕秝賠償系爭車輛相當於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46,000元(2,300元×20日=46,000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6萬元、拖吊費3,280元,共計409,280元之範圍內,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貞暐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6萬元、拖吊費3,280元共計363,280元之範圍內,屬有據,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婕秝給付40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蕭婕秝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貞暐給付36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貞暐翌日即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363,28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