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3709號
原 告 羅天龍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歷年消費累積點數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歷年消費累積點數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3年9月4日收受裁定,
惟迄未依限補繳
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