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柏均
被 告 曾紫庭
李翰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曾紫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翰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曾紫庭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曾紫庭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翰昇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與被告曾紫庭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14條在卷
可憑,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翰昇
侵權行為之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李翰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紫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2時53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詎被告曾紫庭於租用
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李翰昇駕駛,李翰昇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於同年月19日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快車道,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由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取回,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415,906元
,若加計維修期間營業損失及修復後尚有之交易性貶值,已超過系爭車輛依權威車訊所記載之中古車價格46萬元,原告依現況處分系爭車輛,僅得價款22萬元。為此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曾紫庭給付系爭車輛相當於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46,000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4萬元,共計286,00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翰昇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4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曾紫庭辯稱:因為李翰昇的車壞了,所以伊向原告租系爭車輛,交由李翰昇開車載伊去上班,李翰昇載送伊抵達上班地點後,伊於晚上10點多請李翰昇把車開去還,伊不知道李翰昇後來把車開去哪裡,李翰昇駕駛系爭車輛於翌日凌晨4點多發生車禍,李翰昇說可由法院判他來付這些錢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李翰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請求曾紫庭給付系爭車輛相當於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第429期、行車執照、系爭車輛銷售金額為22萬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
存證信函、中華郵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0頁),
堪信屬實。被告曾紫庭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
惟觀諸被告曾紫庭於112年4月18日22時53分承租系爭車輛時,當時其即已填載預計還車時間為112年4月19日12時,有汽車出租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曾紫庭所辯
尚非可採。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曾紫庭賠償系爭車輛相當於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46,000元(2,300元×20日=46,000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4萬元(46萬元-22萬元=24萬元),共計286,000元,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翰昇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
2.查原告主張:李翰昇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415,906元,系爭車輛中古車價格為46萬元,原告依現況處分系爭車輛,僅得價款22萬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價額24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第429期、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60頁),
被告李翰昇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翰昇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4萬元(46萬元-22萬元=24萬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曾紫庭給付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曾紫庭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翰昇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翰昇翌日即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24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