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周書玉
被 告 廖寶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13元,及其中新臺幣28,914元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7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7年1月27日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914元及衍生循環信用利息、
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50,889元,
嗣經原
債權人即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前開債權經讓予原告後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截至114年4月24日止,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尚積欠125,713元,抵充受償之6,000元,尚積欠原告119,713元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