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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鄭穎聰  
被      告  洪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78元,及其中新臺幣79,117元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67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