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涂倩華  

被      告  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志    原住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12鄰番子寮


            陳鴻鈞  
            林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鴻鈞、林書豪為被告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商二字第11430017700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於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即林百志、陳鴻鈞、林書豪為公司之清算人,自應由林百志、陳鴻鈞、林書豪為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兩造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鴻鈞、林書豪為被告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抗告(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