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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華南  
被      告  政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佳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政豐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間邀同被告鄭佳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約定自112年10月29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現為週年利率2.723%)計息,如遲延履行時,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1日止,其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02,86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