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政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政豐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間邀同被告鄭佳甄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約定自112年10月29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
.005%(現為週年利率2.723%)計息,如遲延履行時,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1日止,其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02,86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