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66號
原      告  周徐鳳英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為投資理財之需,與原
  告女兒周貞余約定以其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業務員范可忻
  購買富邦人壽美利好運外幣利率變動型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險費每年年繳10,980美元,
  每期費用均由原告以聯邦銀行存摺,轉入孫林梓弘聯邦銀行
  存摺以支付保險費,作為將來原告養老生活資金準備之用,
  同時避免身故後遺產分配,以彌補周貞余對原告平日生活照
  料費用。周貞余與被告間有債務存在,被告就系爭保單聲
  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998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影響原告財務規劃。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20年抗字第5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
  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
  訴。另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
  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
  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
  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
  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
  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
  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
  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
  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三、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訴外人周貞余,並原告本人之
  事實,有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在卷可稽,原告既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所提供,然此僅為
  原告與周貞余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周貞余與富邦壽險公
  司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之約定,是以系爭保單如提前解
  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應給付予要保人即周貞余,
  而非原告,原告尚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
  之權利人。又查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本件依原告上
  開主張,原告就系爭保單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
  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