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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周芠薈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280元,及其中新臺幣12,960元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781元,及其中新臺幣4,181元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28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81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德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醫科技公司)應將RICOH/M-RC-IMC2000數位彩印機乙台(機號3089R000000-Z000000000,含Metis-MF3傳真單元、MPC4系列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11頁),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第3項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71頁),再於114年3月25日撤回聲明第1項(卷第107頁),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德醫科技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互盛公司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4,320元,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所需之秏材及零組件及並依影印張數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600元,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並將系爭租賃物裝置交付予德醫科技公司使用。德醫科技公司自第57期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終止租約,德醫科技公司依約應分別給付震旦開發公司17,280元【已到期租金(第57至59期)12,96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第60期)總額之違約金4,320元】,給付互盛公司4,781元【已到期(第57至59期)未繳計張費用與超印費4,181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第6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600元】,並均按年息8%計算利息。被告KAMALAK SERIF為德醫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依約就上開債務同意連帶負責。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7,280元、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78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金明細表、發票、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至3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信其主張為真正。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停止支付…等財務惡化之情事」。被告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及計張費,其就系爭租賃物自第57期起未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13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德醫科技公司(卷第43頁),即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依上開約定,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共12,96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320元,並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基本費用與超印費4,181元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6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違約罰則,並未約定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61裁判要旨可參)。準此,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80元,及其中12,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7日(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81元,及其中4,181元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就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