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陳俊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道路(民生東路2段上方)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廖俊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9,726元(含零件303,426元、工資36,3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
上開時、地行駛在右側第2車道,因該車道前方有事故車,被告打左轉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
詎前方汽車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案外車輛)急煞車,被告才跟著急煞車,被告沒有撞到案外車輛,被告煞車後,系爭車輛完全沒煞車而追撞被告車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案外車輛急煞車才是造成本件車禍之主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圖、報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節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47頁)所示,被告車輛由第2車道變換行向至第1車道後,行駛在第1車道之系爭車輛自後方撞及被告車輛後方。且依系爭車輛行車影像
記錄器畫面顯示:「影像播放時間00:00:00-15許見B車(即系爭車輛)沿新生高架道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聞方向燈聲響後,B車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持續行駛,A車(即被告車輛)行駛第2車道於B車右前方,此時前方案外車輛皆顯示煞車燈,B車與同車道前方案外黑色自小客車約保持2組車道線之距離(1組車道線長10公尺,含線段4公尺及間距6公尺),A車顯示左方向燈後,隨即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並煞車,A車距離B車不足半組車道線距離,
旋即B車煞車不及撞及A車後車尾」等內容(參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所載,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被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訴外人廖俊鋒對於被告車輛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並急煞車之行為,並無法預期及防備。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均認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7至23、101至104頁),
堪認被告之上述違規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至被告固抗辯係案外車輛緊急煞車,才造成本件車禍
云云,
惟查卷內資料並未有案外車輛之相關事證,縱認被告抗辯案外車輛緊急煞車之事實為真,然被告仍有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是以縱認案外車輛駕駛之行為亦有過失,亦屬本件是否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問題,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則被告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2月27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4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36,300元,共計283,744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83,744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固
聲請再調查案外車輛是否為本件車禍之主因,惟依上開說明,此事實是否屬實,並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覆議費用 2,000元
合 計 6,620元
備註:
1.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被告預納覆議費用2,000元。合計6,620元。
2.本院審酌本件情形,認被告應負擔其中5,300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被告尚應負擔3,300元。其餘1,320元由原告負擔。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426×0.369×(6/12)=55,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426-55,982=247,444